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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福
黃忠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黃忠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署名沒收。
事 實
一、江進福、黃忠雄分別於民國107年間擔任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中隊長及副中隊長(起訴書誤載為大隊長及副大隊長),江進福、黃忠雄均明知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在107年4月25日至27日所舉辦之107年第1次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活動(前往南投縣民防大隊埔里分隊等地參訪)及在107年9月25日至27日所舉辦之107年第2次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活動(前往臺南市民防大隊新化中隊參訪),依據「花蓮縣警察局受理各協勤民力編組申請補助經費執行審核作業要點」補助參訪觀摩活動之經費係以幹部、隊員為限,然因該參訪活動均屬外地遠程之過夜行程,幹部、隊員參加意願不高,江進福、黃忠雄為提高出席率並避免該補助款因出席率過低而遭取消,竟事先通知幹部、隊員得攜眷或邀請親友參加,於107年4月25日及107年9月25日該參訪觀摩活動自花蓮縣鳳林鎮出發之際,在其等所搭乘之遊覽車上,與非屬幹部、隊員而前往參加參訪觀摩活動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該非屬幹部、隊員而前往參加參訪觀摩活動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江進福、黃忠雄提出之簽到、退名冊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陳壽天」、「宋欣潔」等人之署名,用以表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隊員陳壽天、宋玉美(原名宋欣潔)等人有實際參加參訪觀摩活動。
嗣江進福再將上開冒名簽到、退名冊之私文書交付無證據足以證明有犯意連絡之楊瓔雙(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彙整相關憑證資料後,分於107年5月及10月間經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轉送花蓮縣警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隊員陳壽天、宋玉美等人及花蓮縣警察局核銷補助款項之正確性。
嗣經謝明縉、謝絜羽聽聞隊員傳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詠全、曾素慧、宋玉美、梁泰祥(起訴書誤為梁泰詳)、于榮忠、曾文愷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9頁、第204頁),核與楊瓔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33頁,偵卷第625至628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壽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21至223頁、第403至404頁)、被害人曾學濂(起訴書誤為曾學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5至199頁,偵卷第419至420頁)、告訴人蔡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5至59頁、第475至476頁)、被害人范木火(起訴書誤為范火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1頁,偵卷第535至536頁)、被害人曾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551至552頁)、告訴人曾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495至496頁)、告訴人宋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7至221頁,偵卷第503至504頁)、被害人連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23至227頁,偵卷第543至544頁)、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3頁,偵卷第583至584頁)、被害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5至219頁、第599至600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韓修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5至257頁,偵卷第575至576頁)、告訴人梁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7至241頁、第379至380頁)、告訴人于榮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43至247頁、第331至332頁)、被害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7頁,偵卷第355至356頁)、被害人莊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1至213頁、第591至592頁)、被害人賴松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69至273頁、第483至484頁)、被害人葉佳興(起訴書誤為葉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9頁、第451至452頁)、被害人李天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3頁、第347至348頁)、被害人黃湘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9至263頁、第435至436頁)、被害人李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7頁、第487至488頁)、被害人黃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5至299頁、第567至568頁)、被害人蔣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1至65頁、第467至468頁)、被害人葉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3頁、第443至444頁)、被害人陳瑞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3至215頁,偵卷第395至396頁)、被害人陳美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第387至388頁)、被害人呂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7頁、第519至520頁)、被害人王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9至83頁、第339至340頁)、被害人魏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5頁、第527至528頁)、告訴人曾文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31頁、第411至412頁),均堪相符,並有附表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年5月14日鳳警防治字第1070005347號函文、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領款收據(107年5月8日)、花蓮縣民防大隊所屬各協勤民力編組經費補助支出憑證、花蓮縣警察局各協勤民力編組申請補助經費原始憑證檢核表、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永吉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A00000000)、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107年幹部暨隊員觀摩參訪活動經費明細(107年4月25、26、27日)、簽到及簽退表、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辦理107年幹部暨隊員外縣市觀摩參訪成果報告表及參訪相片、花蓮縣警察局107年4月25日花警防治字第1070020412號函文(警卷第3至33頁),附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7年10月19日鳳警防治字第1070013454號函文、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領款收據(107年10月8日)、花蓮縣民防大隊所屬各協勤民力編組經費補助支出憑證、花蓮縣警察局各協勤民力編組申請補助經費原始憑證檢核表、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經費實際收支明細表及概算表、永吉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A00000000)、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財物請購申請表、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107年幹部暨隊員觀摩參訪活動經費明細(107年9月25、26、27日)、簽到及簽退表、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辦理107年幹部暨隊員外縣市觀摩參訪成果報告表及參訪相片、花蓮縣警察局107年8月28日花警防治字第1070045078號函文(警卷第37至69頁,他卷第15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屬偽造私文書範疇。
查附表一、附表二簽到表為特定隊員確實參加107年第1次、第2次參訪活動之意思表示文書,該文件上簽名處欄位,應由名冊上該特定隊員本人親自簽署或用印,以表徵該特定人員實際參加活動課程之意思,自足表彰一定意思,自屬私文書。
是核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所犯偽造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所犯附表一10次及附表二19次之偽造署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與某非屬幹部、隊員而前往參加參訪觀摩活動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0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分別為花蓮縣民防總隊民防大隊鳳林中隊之中隊長、副中隊長,負責辦理107年第1次、第2次參訪活動事宜,未落實應由簽到表上之隊員實際參與活動,竟與某非屬幹部、隊員而前往參加參訪觀摩活動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該非屬幹部、隊員而前往參加參訪觀摩活動之某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簽未實際參與活動隊員之署名,所為有所不該;
被告江進福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被告黃忠雄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江進福於本案為中隊長,相關核銷手續均係由被告江進福經手,被告江進福就本案犯行參與度較身為副中隊長之被告黃忠雄為高;
兼衡被告江進福自述五專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退休倚靠儲蓄過活,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被告黃忠雄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退休,倚靠儲蓄過活,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信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渠等均緩刑2年,並為使渠等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江進福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黃忠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07年第1次、第2次參訪活動簽到、簽退表,業經被告江進福遞交警察局行使,非屬被告江進福、被告黃忠雄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署名,乃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一:
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107年第1次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活動 編號 簽到表、簽退表上職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簽到表、簽退表上編號 是否提出告訴 1 隊員 「陳壽天」2枚 12 否 2 隊員 「曾學濂」2枚 14 否 3 隊員 「蔡詠全」2枚 16 是 4 隊員 「范火木」2枚 20 否 5 隊員 「曾美賢」2枚 21 否 6 隊員 「曾素慧」2枚 28 是 7 副小隊長 「宋欣潔」2枚 32 是 8 小隊長 「連德貴」2枚 35 否 9 隊員 「李建興」2枚 38 否 10 隊員 「陳金生」2枚 39 否 附表二:
花蓮縣民防大隊鳳林中隊107年第2次幹部暨隊員參訪觀摩活動 編號 簽到表、簽退表上職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簽到表、簽退表上編號 是否提出告訴 1 隊員 「韓修義」2枚 1 否 2 隊員 「梁泰祥」2枚 2 是 3 隊員 「于榮忠」2枚 3 是 4 隊員 「林冠宏」2枚 5 否 5 隊員 「莊上福」2枚 7 否 6 隊員 「賴松濤」2枚 8 否 7 副小隊長 「葉佳興」2枚 11 否 8 小隊長 「李天崴」2枚 12 否 9 隊員 「黃湘雯」2枚 19 否 10 隊員 「李旭文」2枚 20 否 11 隊員 「黃春光」2枚 22 否 12 小隊長 「蔣國雄」2枚 25 否 13 副小隊長 「葉仁和」2枚 26 否 14 隊員 「陳瑞英」2枚 29 否 15 隊員 「陳美助」2枚 30 否 16 隊員 「呂光輝」2枚 32 否 17 隊員 「王理忠」2枚 37 否 18 隊員 「魏兆鋒」2枚 40 否 19 隊員 「曾文愷」2枚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 31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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