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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雅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右轉進入仁里三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吳鳳春騎乘MPW-61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移位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外踝深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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