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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鴻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臺九線223.4公里處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無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鄭庭彥騎乘802-JJ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北上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右膝關節開放性傷口、第二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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