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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婷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在機車停等區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乙○○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22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家庭主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及遠端脛骨線性骨折、左第五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慈濟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慈醫文字第1120000907號函(下稱慈濟醫院第一次回函)、慈濟醫院112年8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501號函(下稱慈濟醫院第二次回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前揭骨折傷害,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只有左肘、左膝擦挫傷,為何在案發後近3個月後突然稱有上開骨折情形,告訴人上開骨折應不是這次車禍造成,因告訴人從事不動產買賣工作之同仁有私下表示告訴人在本案後另有發生3次交通事故等語。
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日告訴人並無骨折情形,案發約3個月後之111年1月7日雖檢查發現其受有骨折傷勢,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約3個月後之111年1月7日檢查發現其受有骨折傷勢乙情,惟查:㈠從告訴人110年10月9日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X光檢查報告」,均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並「無」骨折情形:觀諸告訴人案發當日之「病歷」明確記載告訴人「影像判讀:沒有骨折(no fx)」、案發當日「X光檢查影像報告單」記載:「在目前的X光攝影中沒有發現可識別的骨折線(No identifiable fracture line is noted in the current radiography.)」,有慈濟醫院112年8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25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281頁,下稱慈濟醫院第二次回函),堪認110年10月9日急診當日醫師在病歷上所記載之診斷結果,與放射科醫師確認告訴人X光檢查報告後之診斷結果一致,即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之檢查結果均顯示「案發當日並無骨折情形」。
㈡告訴人在案發約3個月後之111年1月7日檢查發現其受有骨折傷勢後,對於是否是本次車禍造成骨折傷勢,指訴前後不一:⒈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並於案發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稱: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腳擦挫傷」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9頁)。
⒉其於111年4月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骨折傷害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513號卷第5頁)。
⒊惟嗣後其於111年4月1日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及111年6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詢問時均表示:其因本案車禍僅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對於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無意見(見警卷第11頁,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第22頁)。
觀諸前開告訴人歷次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其本案車禍之傷勢是否包含骨折情形,前後反覆不一。
又假如告訴人如主觀上認為骨折是本次車禍造成,理應會在後續接受檢警詢問時表示是因本案車禍才導致上開骨折情形,然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檢查出骨折之後接受第二次警詢及第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均未主張其受有骨折傷勢,僅稱有左肘、左膝擦挫傷,此情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相隔近3個月後就醫之骨折情形,是否確實與本案車禍有關?仍屬不明。
㈢告訴人於案發近3個月後之111年1月7日檢查,慈濟醫院「門診病歷單」雖記載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勢,然同日「X光檢查影像報告單」卻記載告訴人「無」骨折情形:⒈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門診就醫,其門診病歷單固記載:「Left humerus and distal tibia linear fx and left 5th metacarpal linear fracture.(即左肱骨和脛骨遠端線型骨折及左第五掌骨線型骨折)」。
然上開門診病歷之記載,與111年1月7日影像報告單之記載:「No fracture or other bony abnormalities.(即無骨折或其他骨異常)」並不相符。
⒉針對上開不相符之處,本院函詢醫院為何告訴人111年1月7日門診病歷單所載(告訴人有骨折)與111年1月7日X光檢查影像報告單之記載(告訴人無骨折)不相符?」乙節,慈濟醫院以第二次回函稱:「線型骨折本來就是屬於不完全骨折的一種,放射科醫師主要診斷比較明顯或可能需要手術的骨折給外科醫師參考,骨科醫師根據病人的疼痛,創傷機轉及X光片展示做出此診斷,故可能有不一樣之處,但共同的看法是病人沒有明顯或移位的骨折部分」等語,是依上開函覆可知醫院仍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時有骨折情形。
㈣又慈濟醫表示該骨折「可看出是舊傷,且有癒合情形,但若有新傷導致輕微骨折受傷,並無法完全判定有沒有合併輕微新傷」、「從111年1月7日新的影像可以看到原來的線型骨折部分跟110年10月9日相比已經有較改善之情形」等語。
然而,110年10月9日案發當日告訴人之「病歷」及「X光檢查報告」既然已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並「無」骨折之情形,則如何推導出「110年10月9日『有』骨折,且骨折情形與111年1月7日相比已經有較改善之情形」之結論?又函文所稱該骨折是舊傷,亦僅能證明該骨折傷勢存在一段時間,並非新傷,但無法直接推斷此舊傷即是本次車禍所造成,畢竟110年10月9日案發當日告訴人既然經過醫師之雙重確認,醫師在「病歷」及「X光檢查結果」上均記載告訴人並無骨折情形,加上告訴人有前開指訴不一之情形,及告訴人係在本案車禍發生相隔近3個月之後才去檢查並表示有上開骨折,能否逕以案發後將近3個月之骨折為「舊傷」,即推斷必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仍有合理懷疑。
㈤況且,倘若告訴人確實於本案案發時即有發生骨折情形,應會因骨折、疼痛情形而於案發後盡速就醫,然而告訴人卻於案發相隔近3個月後始至醫院就醫,考量3個月是較長的一段期間,告訴人有無可能在此較長的一段時間內,因其他原因而造成上開骨折情形,實難以排除,再加上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及前述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X光報告均顯示告訴人無骨折情形,是本案審酌全卷事證後,仍難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約3個月後之骨折情形與110年10月9日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骨折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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