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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事 實張念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2時34分許,行經中和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號誌竟未停車即貿然通過,因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建街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賴羿燁發生碰撞,造成賴羿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足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詎張念慈明知發生車禍,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念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羿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依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僅泛稱被告犯本案距離前案不足5年,並未具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車禍撞及被害人,卻未下車查看,逕自離開現場,且被告違規行為係闖紅燈,危害非輕,行為確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當下係因初次發生車禍,太過緊張而不敢停留,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警卷第91頁),而被害人亦自始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可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並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距本案宣判時之111年11月1日,已逾5年甚明。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又積極彌補其違失,經本案偵、審程序及上開宣告刑,應足使被告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使其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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