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侵訴,20,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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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修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姜世修與代號BS000-A0000000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朋友關係,姜世修竟分別對甲男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7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巴中聖淘沙旅館2樓房間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男用手強力將其推開,違反甲男意願,強行將甲男衣服拉開,並親吻甲男乳頭、胸口、脖子、嘴巴,並以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而對甲男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於同年5月13日0時至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伯爵農莊民宿內,見甲男已入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口含住甲男之生殖器,而對甲男乘機性交得逞1次。

三、於同年5月26日23時至翌(27)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0號日出香榭客棧內,見甲男已入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口含住甲男之左手手指,之後便進入廁所內視訊自慰(打手槍),而對甲男乘機猥褻得逞1次。

四、於同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甲男騎乘機車搭載姜世修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時,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男之意願,隔著衣物強行握住甲男之生殖器,而對甲男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五、於同年5月19日晚間某時許,姜世修與甲男、鄭朝順等友人步行在花蓮縣南濱公園堤岸上走道時,其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甲男拉至河堤座位區,強制甲男坐下並跨坐在甲男大腿上,以雙手環抱甲男脖子,並要求甲男親吻自己(惟甲男未親吻),期間甲男向其表示「你很煩、不要這樣」,然其仍以上開強暴方式,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甲男自由活動之權利。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姜世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ㄧ第282頁、本院卷二第6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人鄭朝順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彌封卷第49-213、235-28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

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嘴巴含住我手指,把我手指含到濕濕、熱熱的,之後被告即前往房間廁所裡視訊打手槍,含我手指與打手槍的時間點很接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單獨在房間內,被告先以自己嘴巴含住告訴人手指,含到濕、熱之後,旋即進入廁所內視訊自慰(打手槍),整體觀察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藉以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其所施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他人之性(色)慾,核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而被告係趁告訴人入睡時為上開猥褻犯行,其所為已合致於乘機猥褻之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而該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查本案犯罪事實五部分,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把我拉到河堤座位區,強制我坐下並跨坐在我的大腿上,用雙手環抱我的脖子,要我親吻被告,但我沒有親下去,我對被告說「你很煩、不要這樣」等語(見警卷第39頁、110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36-42頁),堪認告訴人雖對被告表示「你很煩、不要這樣」,被告仍強制告訴人坐下、跨坐在告訴人大腿上並環抱告訴人脖子,其施加有形物理力之手段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甚明。

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五被告係該當強制猥褻罪等語。

然查,證人鄭朝順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與被告、告訴人一起在海邊散步,被告做出該舉動時,當下看起來像是嬉鬧的狀況,因為當時人很多,又是在公共場所,不可能真的是要滿足性慾的猥褻行為;

他們在南濱公園看起來就像是在打鬧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號【下稱偵緝卷】第121-123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跟告訴人在玩等語(見偵緝卷第171頁)相符,又告訴人當時並未親吻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於過程中既未觸摸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且被告當時係在南濱公園內,其等之友人鄭朝順等人、路人均在場之情況下,於玩鬧過程中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且當時既然係在玩鬧,客觀上當不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猥褻之要件不符,自不能遽以強制猥褻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親吻告訴人之乳頭、胸口、脖子、嘴巴,並以手觸摸告訴人生殖器之數猥褻舉措,乃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拉告訴人至河堤座位區、強制告訴人坐下並跨坐在告訴人大腿上,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脖子,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1次乘機性交、1次乘機猥褻、1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構成強制猥褻罪,惟本院認此部分係該當強制罪,理由同前,惟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者,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告知上開罪名,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充分答辯機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3、63頁),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款項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後,即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因為被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還款,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條件,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復考量被告對告訴人妨害性自主犯行達4次之多,造成告訴人極大之身心傷害,顯見其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犯後於偵查中仍避重就輕,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嗣後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前開4次妨害性自主及1次強制犯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又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已賠償18萬元,然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乘機性交、猥褻、強制猥褻、強制行為之各次情節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入所前工作是餐廳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犯行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姜世修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姜世修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姜世修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欄四 姜世修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五 姜世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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