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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修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世修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同居人張夏梅桂收受,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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