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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建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之居所飲用米酒、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花蓮漁會。
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東興路往北30公尺處,因未確實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國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距離前次酒駕已間隔數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酒駕之次數、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有重度身心障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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