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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涵
王寶慧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8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乙○○之未成年子女鄭○桀(106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獨立告訴),沿花蓮縣吉安鄉慶北一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慶北一街與吉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吉安路2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態,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吉安路2段,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安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不能超速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超速直行至上址,亦未減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足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左膝挫傷合併關節及髕骨韌帶血腫、左手肘挫傷合併三頭肌血腫(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傷害、被害人鄭○桀則受有左側第二、三及第五手指開放性傷口、告訴人甲○○則受有右踝扭傷、右側大足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乙○○(被害人鄭○桀由其父鄭偉祥委任其母乙○○為之)、告訴人甲○○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民事委任狀、本院111年9月28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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