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交易,5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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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成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0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號住所,飲用米酒2瓶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護送女友返回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居所。

嗣因行經指定路段,於同日21時8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292.4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1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49、案號: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至第P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再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顯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肇事,兼衡其護送身體不適之女友返家之犯罪動機,並以操作工程機具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尚須扶養罹患腦梗塞、支氣管肺炎、高血壓、胃腸道出血之父及未成年之姪子(詳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確為家中經濟支柱,基於鼓勵更生人自新之刑事政策,考量刑罰對被告之嚇阻效果已呈邊際效用遞減,本件量刑不宜過苛,否則將使被告及其家庭陷入困境,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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