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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侯威廷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侯威廷於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與○○路000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欲左轉○○路000巷,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穿越路口,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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