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關於「竟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 (三)另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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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關於「竟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內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等語應補充為「竟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某處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另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31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據此辯以本案被告尚符合自首規定等語。
惟觀諸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於前開時地肇生交通事故而言,而此類紀錄表通常亦用於判認行為人就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有無自首情形,要難以此推認被告就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已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再參以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記載略以:「2021/10/21 22:53:36經警到場處理,楊明仁騎乘普重機車619-EYE號沿富田二街北往南行,行經案發地不勝酒力發生自摔,致頭部、手部多處擦挫傷,送往鳳林榮民醫院就醫,無生命危險,楊民酒測值為0.99MG/L,案依A2公共危險罪函送」等語(見警卷第43頁),足見警方在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根據案發地點顯現之交通事故情狀,並綜合警方辦理此類事務經驗,已有相當事證足以產生被告涉有酒後駕車犯行之合理懷疑,並非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即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供稱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不佳、無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審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仁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內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1瓶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至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因行車不慎自摔,警方獲報前往處理,將楊明仁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0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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