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交簡,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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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振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申振偉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2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鄉○○0○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由其配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至花蓮縣花蓮市濟慈路附近豐年祭會場;

(二)被告申振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已修正,將法定刑度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後,於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汽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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