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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龍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於103年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於本案中均未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路邊車輛,致被告受傷並由救護車送醫治療,其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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