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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士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譚士群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網頁上,張貼貼文稱:「最後悔的也是讓你騎我的車...小白不載破麻的...」、「兩個都愛約砲、「...但不會像你一樣,逼養到底打砲」辱罵黃暐媜,足以使黃暐媜名譽受損。
認被告譚士群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暐媜告訴之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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