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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昌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1號、第3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吉安火車站前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蕭金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
二、於111年3月17日20時5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號志學火車站前停車場內,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李茂揚所有、其女李咸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蓮、證人即被害人李咸臻之指訴相符(見警48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警373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373號卷第35頁至第55頁、第59頁,警483號卷第17頁、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7日20時40分許,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不符(見警373號卷第39頁),自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同日20時51分許。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依公訴意旨所提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亦有竊盜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便利自己代步之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他人相當之困擾,對他人財產法益未能尊重,所為確有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此前即有竊盜行為,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均為機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373號卷第33頁,警483號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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