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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關於被告陳立翔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被告陳立翔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3款後段之罪(起訴書既已記載其等向被害人索取保護費,顯係漏載第3款後段部分,應予補充);
(二)被告陳立翔為恐嚇取財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立翔正值壯年,與同案被告林勝峰(另行審結)任編藉口,對他人施加恐嚇,使心生畏懼,欲遂其等非法取得財物之目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未因畏懼而交付財物,且被告陳立翔亦未進而施加暴行,隨即罷手離去,即被告所為犯罪實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其未親自與被害人和解(然同案被告林勝峰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取得被害人諒解,表示不予追究此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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