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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伊澤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47、4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伊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孔機一臺、檯面式混合拴四支、銀色花鉋機一臺、銀色修邊機一臺、紫色大鋼牙釘槍一臺、白色雙針槍一臺、紅色單針槍一臺及綠色釘槍一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伊澤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黃景昱住處(地址詳卷),搭載黃景昱一同外出前往某通訊行,見黃景昱下車後忘記將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內有黃景昱上開住處之大門鑰匙)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乘黃景昱前開住處內無人在家之機會,於同日11時46分許,持上開黃景昱隨身包內住處大門鑰匙,開啟該處大門而侵入黃景昱住宅,徒手竊得黃景昱母親章明月及父親李文吉共同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洗孔機1臺及檯面式混合拴4支(價值共計2萬3,000元)。
二、吳伊澤於111年3月2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之建築工地,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進入上址未上鎖之工地內,徒手竊得詹定于管領之銀色花鉋機1臺、銀色修邊機1臺、紫色大鋼牙釘槍1臺、白色雙針槍1臺、紅色單針槍1臺及綠色釘槍1臺(價值共計2萬2,000元)。
三、吳伊澤於111年3月28日19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林家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上海街未上鎖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徒手竊取公事包1個(內含遊戲機1臺、網路路由器1臺、微型電腦1臺、藍芽鍵盤1個、電腦棒1支)及手機2支。
嗣林家緯於同日19時10分許返家當場發覺,吳伊澤見狀旋即逃逸並將上開公事包、手機2支拋棄路邊而未遂。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家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伊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413、4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明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緯、證人即被害人詹定于、李文吉於警詢中、證人黃景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3至39、41至45、51至55、77至87頁,警二卷第3至7、9至11頁,警三卷第3至11、13至15,偵一卷第25至27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遭竊處所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黃景昱、林家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遭竊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63至71、89至93、95至99、115、117至129、131、133至141頁,警二卷第15至17、19、21至28、45頁,警三卷第17至21、23、25至32、49至55、33至48、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發覺而中止,致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經發覺隨即攜甫竊取然尚未置於己身管領之下之贓物逃逸,經告訴人持續追趕,被告即於逃逸途中將所竊贓物棄於路邊而中止犯行,未繼續施以強制力以改變上開甫竊得之物之管領狀態等情(見警三卷第5至7頁),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文吉、章明月當庭調解成立,並當庭交付5,000元賠償金,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一卷第418-1頁)可參,至被害人詹定于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失,因竊得之物業經被告友人取走,而未能返還與被害人宏居工程行,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詹定于達成和解,惟已見被告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等項,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11、431至4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另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一卷第445至451頁)在卷可證,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合,是辯護人於審理中之量刑意見已有誤會,而此部分業據被告辯護人庭後具狀表示因被告前經受有期徒刑宣告,而無法諭知緩刑,請予以從輕量刑,並更正審理中之主張(見本院一卷第432、437頁),是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洗孔機一臺、檯面式混合拴四支、銀色花鉋機一臺、銀色修邊機一臺、紫色大鋼牙釘槍一臺、白色雙針槍一臺、紅色單針槍一臺及綠色釘槍一臺,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一卷第437、4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業經被告以等值之現金5,000元當庭賠償予被害人李文吉、章明月(見本院一卷第418-1頁),渠等此部分之損害已受填補,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免沒收或追徵,而有過苛之虞,就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00029416號 警一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6042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7594號 警三卷 4 111年度偵字第392號 偵一卷 5 111年度偵字第4147號 偵二卷 6 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 偵三卷 7 111年度原易字第55號 本院一卷 8 111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本院二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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