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彤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不詳
- 二、案經蕭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
- (五)爰審酌被告得預見「蜜罐」所稱只要代為刷卡以儲值遊戲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4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彤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為「蜜罐」之人,葉彤已預見「蜜罐」所稱只要代為刷卡以儲值遊戲點數成功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極可能與財產上之犯罪相關。
詎葉彤為獲取報酬,未經蕭資哲同意或授權,竟與「蜜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蜜罐」於110年8月30日前(起訴書誤載為31日)之某日,提供蕭資哲所有之郵政VISA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訊,再由葉彤將上述金融卡資訊輸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作為付款方式,表彰蕭資哲願就相關消費付款之意。
嗣葉彤於110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在其與配偶孫緯恩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Apple公司,接續購買遊戲點數16筆(單筆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30元合計13筆、單筆消費金額1060元合計3筆,共10,070元),致Apple公司誤認持卡人蕭資哲同意授權刷卡支付前述費用,而提供遊戲點數予葉彤及「蜜罐」,足生損害於蕭資哲、Apple公司對於顧客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資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3至37頁),核與告訴人蕭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消費簡訊擷取照片、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彙總登摺明細、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Apple公司提供之被告消費紀錄、洄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洄管字第11101041號函及所附之用戶IP(211.76.93.212)資料、被告與「蜜罐」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稽(警卷第10至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起訴書雖載被告盜刷日期為110年8月31日,惟觀諸Apple公司提供之被告消費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簡訊通知(警卷第10至14頁,第22至24頁),可見被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購買遊戲點數日期應為110年8月30日,雖金融機構登載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日期為110年8月31日,然此應僅係金融機構作業時間有所遲延之故,被告本案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時間應仍以APPLE消費日期即110年8月30日為正確,爰更正如上。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透過網路輸入信用卡資料及綁定信用卡以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消費方式,係以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是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遊戲之虛擬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地點,多次以告訴人信用卡資訊詐取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均屬密切,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蜜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得預見「蜜罐」所稱只要代為刷卡以儲值遊戲點數成功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顯非正當,竟為獲小利,於「蜜罐」提供告訴人卡號後,即以告訴人信用卡資訊購買遊戲點數,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損及告訴人、Apple公司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行政人員之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蜜罐」說如果我在遊戲裡面儲值遊戲點數,儲值成功後每單給我100元,他說會匯款給我但是都還沒匯。
我還沒領到工資等語(警卷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與「蜜罐」共同為本案犯行有取得實際利益或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