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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士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第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士群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關於譚士群對告訴人朱金城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一)犯罪事實一㈠譚士群張貼貼文之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1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2日);
(二)被告譚士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實施之時間相距不久、各行為態樣亦屬相同,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均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朱金城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嫌隙,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被告卻任意公開誹謗告訴人,非惟可見其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迄未取得告訴人朱金城之原諒,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固為初犯,然考之其迄未與告訴人朱金城和解,且所恐嚇之手段係以身體及生命之惡害通知,難謂輕微,又所辱罵、誹謗之言語至為粗鄙,倘宣告緩刑,是否能記取教訓,仍有疑義,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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