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詠瀚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
-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林詠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二)又被告虛偽證述另案被告李秀蓮、黃錦川違反毒品危害防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
- 四、關於緩刑:
-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 (二)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
-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
-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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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瀚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10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瀚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六萬元及完成八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詠瀚明知其確有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同年月20日,向李秀蓮、黃錦川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有於105年7月18日14時18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李秀蓮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且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屬實在。
而該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審理,並於107年8月1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林詠瀚,詎林詠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該次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後證稱:105年3月19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要去李秀蓮家門口向李秀蓮借錢;
105年3月20日之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要去李秀蓮家工作,我沒有向李秀蓮購買愷他命,檢察官當時沒有問我,偵查筆錄之記載不實在云云,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案件之105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案件之107年8月1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詠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被告虛偽證述另案被告李秀蓮、黃錦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08年12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另案被告李秀蓮、黃錦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見偵卷第49頁),故與刑法第172條之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2)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將滿20歲,心智堪稱相當成熟,明知另案被告李秀蓮、黃錦川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竟因人情、壓力,即率爾於另案被告李秀蓮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悟,態度尚非惡劣;
(4)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二)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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