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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11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品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銀灰色之手機1支」補充為「盧麗雪所有之華碩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第5行「早餐店業者盧麗雪管領之手機1支」更正為「上開手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燕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6號、108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公訴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被害人盧麗雪所有之手機,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值嚴重非難。
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經辯護人表示因被告家人無法幫忙,付不出錢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前在職訓局上課、無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竊取被害人之華碩品牌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供稱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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