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訴,11,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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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毓翔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毓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即113年2月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容後補陳」。

嗣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若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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