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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成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嘉偉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成、王嘉偉均為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縣橘色照護協會」理事,被告即告訴人王嘉偉並為「花蓮縣橘色照護協會附設花蓮縣私立橘色社區長照機構」行政人員。
緣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成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至16時5分許,前往「花蓮縣橘色照護協會」上址欲找理事長蘇意舜,經被告即告訴人王嘉偉告知蘇意舜未在上址辦公室內,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成仍欲進入,2人在「花蓮縣橘色照護協會」上址辦公室走道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張文成、王嘉偉徒手相互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張文成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嘉偉則受有右側小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腕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上開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其等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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