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 ㈡查告訴人柯○為被告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
-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件並無情輕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6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同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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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㈡查告訴人柯○為被告之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柯○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被告既為柯○之母親,則其對於柯○於案發時為少年乙節,當有所認識。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關於累犯之說明: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為累犯,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爰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可知累犯事實,僅係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之前提事實,於具有此事實後,檢察官如主張應加重其本刑,則應進一步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法院始予以審酌。
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此合於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構造,法院自應秉此精神踐行審理程序。
⒋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就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予以指明。
況本件被告之累犯前科事實,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與被告本案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二者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縱使審酌被告之累犯前科,本案並無加重其本刑之必要。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件並無情輕法重或犯罪顯可憫恕之情,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此乃刑法所規定最低刑度,故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狀況,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仍輕忽該保護令之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6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之住處內,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挫傷疼痛、左肩挫傷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同時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曾○○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其係少年柯○(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之母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曾○○於000年00月0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惟曾○○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16時45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間內,毆打柯○並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致柯○受有左臉挫傷疼痛、左肩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柯○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之陳述,惟稱其係叫告訴人柯○做家事,告訴人柯○不從,其才打柯○之手臂,但沒有打臉等語。
(二)告訴人柯○之指陳及戶籍資料。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四)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1年1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五)告訴人柯○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柯○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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