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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仁光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仁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辰己、黃仁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時間更正為「17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辰己、黃仁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辰己、黃仁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
經查,被告劉辰己、黃仁光在本件土地上所堆置者,係瀝青刨除料及混凝土塊所生之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微,與非法堆置或回填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節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要難相提並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㈢爰審酌被告劉辰己、黃仁光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清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件土地恢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劉辰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狀況不佳、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仁光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耕農、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母親、太太與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劉辰己、黃仁光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堪認具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與行為分擔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劉辰己、黃仁光分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劉辰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所有,業經被告劉辰己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辰己、黃仁光就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
被 告 劉辰己
黃仁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光在位於花蓮縣○○鄉○00○0000○里○○○○○○○○路○○○○鄉○○村000號住處經營船屋民宿,劉辰己受僱於不知情之劉○○經營之○○土木包工業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中華電信挖掘人孔蓋產生之瀝青刨除料及混凝土塊。
劉辰己受黃仁光之請求為填補路旁坑洞,劉辰己、黃仁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由劉辰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土木包工業負責自花蓮縣○○鄉○○村中華電信工程產生之瀝青刨除料及混凝土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海灘後方小路上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嗣經警發現,循線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仁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辰己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辰己受僱於○○土木包工業之事實,證明前揭傾倒地點為花蓮縣政府觀光處管理之事實。
4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單表、會勘紀錄、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同意書、稽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光、劉辰己所為,均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嫌。
被告2人就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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