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訴,12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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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嘉輝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江家瑋、胡立杰、葉賜恩(江家瑋、胡立杰、葉賜恩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民宿卡拉OK」飲酒消費,期間江家瑋因細故與鄰桌客人丙○○發生口角衝突,後江家瑋夥同胡立杰、葉賜恩、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前胸疼痛瘀傷等傷害(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證人葉禹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9至53頁)、共同被告江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3至38頁)、共同被告胡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33至38頁)、共同被告葉賜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33至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警卷第61頁、第63至87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65至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書原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所涉犯罪態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強暴罪(本院卷第43頁),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江家瑋、同案被告胡立杰、同案被告葉賜恩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乙○○僅係偶然與同案被告江家瑋、同案被告胡立杰、同案被告葉賜恩聚集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時,因同案被告江家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乙○○遂一同加入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嗣後被告乙○○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證人葉禹彤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45至47頁),而觀諸被告乙○○涉犯妨害秩序之處所雖係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然案發當時僅有被告乙○○及其友人、被害人及其友人、部分店員同聚集於該處,衝突時間亦屬短暫,被告乙○○波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同案被告江家瑋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衝突後,由同案被告江家瑋夥同其及同案被告胡立杰、同案被告葉賜恩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共同徒手毆打丙○○,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第1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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