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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鴻
張明源
張家勇
林政華
林政傑
林鎮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一鴻、張明源、張家勇、林政華、林政傑、林鎮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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