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訴,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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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輝



吳金龍



孫妏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明輝、吳金龍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號旁空地因故起爭執,2人遂各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楊明輝持塑膠畚箕與被告吳金龍發生互毆,被告即吳金龍之妻孫妏臻見狀即持棍棒上前,與被告吳金龍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毆打被告楊明輝,前揭衝突致被告楊明輝受有雙腿擦挫傷、左手腕抓痕傷,被告吳金龍受有前額、左前臂撕裂傷。

因認被告楊明輝、吳金龍、孫妏臻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明輝、吳金龍、孫妏臻上開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明輝、吳金龍、孫妏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楊明輝、吳金龍並以告訴人身分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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