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訴,91,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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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日樺


闕昱維


鄭竟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3號、第3814號、第3815號、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日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黑色手柄鋁質球棒壹支,沒收之。

闕昱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紅色手柄鐵棒壹支,沒收之。

鄭竟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紅色手柄鋁質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於民國111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分別接獲邱宥叡通知,其友人樊鎮維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與自立路口之「統一超商蓮恆門市(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與游智宏發生爭執而需人手到場協助。

鄭日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闕昱維,鄭竟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蓮恆門市。

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三人一到場後,即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場之游智宏發生口角衝突。

詎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均明知上開統一超商蓮恆門市前之馬路,為公眾得任意通行之公共場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以強暴脅迫,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三人以上,分持鋁質球棒(下稱球棒)、鐵棒砸擊游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游智宏亦手持長棍回擊鄭日樺、鄭竟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雙方互相砸車之過程中,鄭日樺為避免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情形過大,欲將車輛駛離,其明知少年何○(00年00月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就讀國中,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何○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將球棒直接交付在場旁觀之何○,何○接獲鄭日樺所交付之球棒後,手持球棒加入砸車之犯行,致游智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引擎蓋、前擋風玻璃、車門等處因而嚴重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游智宏。

闕昱維與鄭竟偉則持續分持鐵棒、球棒毆擊游智宏,致游智宏受有左枕部撕裂傷4公分、右臂撕裂傷3公分、左臂撕裂傷1公分、右拇指撕裂傷5公分及下巴、左頸、左胸擦挫傷等身體傷害。

嗣經民眾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球棒、鐵棒施強暴行為(砸車、傷人)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12頁),惟被告鄭日樺辯稱:我駕駛的車上沒有球棒,我沒有攜帶球棒,但我承認有持球棒砸車等語;

被告闕昱維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去現場,我是幫被告鄭竟偉洗車時,才知道他有攜帶球棒,所以我才去他的後車廂拿球棒等語;

被告鄭竟偉辯稱:我是平常就有攜帶球棒在車上的習慣,不是故意要帶球棒去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3人有持球棒、鐵棒,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被告3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球棒、鐵棒施強暴、傷害及毀損行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吉警偵字第1110017072號警卷第5頁至第21頁、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525頁至第529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吉警偵字第1110017072號警卷第301頁至第353頁;

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統一超商蓮恆門市店內外監視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光碟1片(見吉警偵字第1110017072號警卷第255頁至第299頁、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189頁至第233頁,光碟置於他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件所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9、第251至27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吉警偵字第1110017072號警卷第25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3人辯稱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鄭日樺、闕昱維辯稱:其車上沒有攜帶球棒云云;

被告鄭竟偉辯稱平時就有攜帶球棒放在車上之習慣,不是故意要帶球棒去的云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

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所持之用以砸車、傷人之球棒、鐵棒,在客觀上係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刑法上所定義之兇器。

而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等人一下車即從車上取出球棒、鐵棒,並手持該球棒、鐵棒攻擊告訴人游智宏之身體及其車輛,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是被告3人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二、被告闕昱維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妨害秩序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闕昱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段迴轉後左轉自立路,高速逆向衝撞告訴人游智宏停放在自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闕昱維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等情。

然訊據被告闕昱維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駕車逆向衝撞告訴人停放在路旁車輛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去衝撞告訴人的車輛,只是因為車子的擋風玻璃破裂,我看不清楚前面,車子失控才會去撞告訴人的車輛等語。

經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由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闕昱維雖有駕駛車輛逆向衝撞告訴人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情,此為被告闕昱維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件所附擷圖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然上情被告闕昱維並無駕駛車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與其他車輛追逐,且被告闕昱維駕車逆向衝撞告訴人停放路旁車輛之時間、行駛距離均短暫,客觀上尚無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此與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三、被告鄭日樺知悉何○為少年,並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毀損犯行與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訊據被告鄭日樺否認有與何○共同犯上開妨害秩序、毀損,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何○,後面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教唆何○做任何事云云。

經查,詢據證人何○於警詢供稱:我認識被告鄭日樺,跟他是在喝酒的場合認識,已經見過3次面。

我當時有在現場,我是穿白色上衣、黑長褲,被告鄭日樺有將棍棒(鋁質球棒,下稱球棒)交給我,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說他要把車開走,所以球棒才交給我,我才主動協助他們去砸告訴人游智宏的車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110017072號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只認識被告鄭日樺,我跟被告鄭日樺在PUB喝過3次酒,他知道我是○○國中2年級學生,被告鄭日樺拿球棒給我時,因為我看到他們在砸那部黑色休旅車,所以我才會知道要砸那部車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561頁、第563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在庭上的被告鄭日樺,其餘2位我不認識,我跟被告鄭日樺是在外面喝酒認識的,我在警察局及偵訊時所講的應該是依照當時的印象為陳述,當時被告鄭日樺把球棒交給我之後就走了,我想說跟被告鄭日樺喝過幾次酒,很好奇,想要幫被告鄭日樺,所以就跟他們一起砸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4頁)。

另訊據被告鄭日樺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45頁照片編號21穿白色衣服、黑色長褲的人是邱宥叡叫來的,這個人我有看過,他有跟邱宥叡在一起過,我當下急著把BMW開走,所以我就把我的球棒交給這個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72頁)。

是被告鄭日樺當時要將車輛駛離時,有將球棒交予何○,而何○持該球棒砸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鄭日樺所不否認有將球棒交予何○,並有何○之上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再參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鄭日樺將球棒遞交予何○時,何○旁邊亦站有一名男子(應為歐怡廷),被告鄭日樺卻將球棒直接遞給何○,足認被告鄭日樺應認識何○,並希望何○能持該球棒幫忙被告闕昱維、鄭竟偉等人,否則被告鄭日樺欲駕車離去,直接將球棒放在車上後駕車離去即可,又為何要將球棒交予在場其稱不認識之何○後才離去,是被告鄭日樺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鄭日樺應認識何○,而依據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鄭日樺應知悉何○係為國中生而尚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之犯行時,將球棒交予何○後駕車離去,顯係要何○持該球棒在上開公共場所施強暴、毀損等行為,就上情與何○有妨害秩序及毀損等犯行之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馬路之公共場所,位處花蓮縣吉安鄉市區內,附近遍佈住家民宅等建築物,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本案發生時周遭人流、車流往來頻繁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件所附擷圖(見本院一卷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當已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

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查被告3人均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球棒、鐵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其車輛一情,業經被告3人供承不諱,已如前述,故而,被告3人均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3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與傷害、毀損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為「共同」文字之記載。

另被告鄭日樺知悉何○為少年,竟與其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等犯行,認定已如前述,被告鄭日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六、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手持球棒、鐵棒不斷毆擊告訴人身體及其車輛,下手之猛,力道之強,被告闕昱維、鄭竟偉甚而連告訴人倒地無力還擊,仍不斷毆擊告訴人身體,因認本案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被告鄭日樺部分並遞加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恣意手持球棒、鐵棒聚眾在公共場所與告訴人鬥毆,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鄭竟偉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87頁);

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鄭日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產品批發,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協助照顧奶奶;

被告闕昱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被告鄭竟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協助照顧外公及外婆(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球棒2支(黑色手柄、紅色手柄)、鐵棒1支(紅色手柄),係分別供被告鄭日樺(手持黑色手柄球棒)、闕昱維(手持紅色手柄鐵棒)、鄭竟偉(手持紅色手柄球棒)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所有,業據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鄭日樺、闕昱維、鄭竟偉犯行項下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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