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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昱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闕昱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呈」等語,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地而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3月1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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