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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彤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羽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2「和解情況」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王羽彤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22時1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7-11國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欲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徐雪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羽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3741號函及函附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寄送資料(警卷第21至32頁、偵卷第45至55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雪霞及被害人涂禮涵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賠償被害人涂禮涵,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誠意,雖經本院排定調解後,就調解情形如附表調解情況所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2「和解情況」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賠償款項,以觀後效。
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和解情況 1 徐雪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6時41分許,以電話向徐雪霞佯裝為唐氏症基金會之人員,並佯稱電腦系統錯誤,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徐雪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8時7分許 1萬3,985元 1.告訴人徐雪霞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至15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 3.交易成功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57頁) 經本院聯繫後告訴人徐雪霞表示:因為調解過程冗長,且有很多未知的因素,我工作繁忙,沒有意願調解,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我也是容易受騙的人,請法院依法判刑(本院卷第55頁)。
2 涂禮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8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先後向涂禮涵佯裝為喜憨兒基金會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涂禮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18時8分許 2萬4,123元 1.被害人涂禮涵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至73頁) 3.被害人涂禮涵轉帳交易明細及紀錄(警卷第77、79頁) 告訴人涂禮涵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000元,給付方式:共分3期給付,從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0年9月6日18時33分許 1萬1,0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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