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甲○○、丙○○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
- (一)甲○○於民國110年5、6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之住
- (二)丙○○於110年6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
- 二、案經戊○○、壬○○、辛○○、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於本院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二)核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 (三)被告乙○○、被告甲○○以一提供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 (五)爰審酌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提供金融帳戶供詐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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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偉
被 告 王之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高勝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號、111年度偵字第1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020號、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丙○○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他人將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於民國110年5、6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乙○○,再由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進淵」之人。
(二)丙○○於110年6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賴進淵」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成員取得甲○○、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戊○○、壬○○、辛○○、己○○、庚○○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甲○○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5之款項,再於附表編號1、3、5所示時間,轉匯至丙○○之帳戶內。
嗣因戊○○、壬○○、辛○○、己○○、庚○○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壬○○、辛○○、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49頁、第156頁、第170頁、第266頁、第281頁),核與告訴人戊○○、告訴人壬○○、告訴人辛○○、告訴人己○○、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筆錄出處),且有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95至107頁),被告丙○○王道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79卷第54至62頁),告訴人戊○○、告訴人壬○○、告訴人辛○○、告訴人己○○、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出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乙○○將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丙○○將王道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使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已知上開帳戶會有金錢於其內流動(偵2020卷第26頁、偵276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被告丙○○王道銀行帳戶明細即明,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向被告甲○○取得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後交予詐欺集團,被告甲○○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且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被告乙○○對於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仍係各自獨立而分別存在,不生彼此互為承擔幫助罪責之問題,自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乙○○、被告甲○○以一提供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被告丙○○以一提供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念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甲○○自述二、三專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電纜外包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1頁),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千元,需扶養未成年兒子及懷孕中之女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乙○○提供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賴進淵」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
被告丙○○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資料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匯款後,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7日12時54分許有2筆各轉帳3萬10元、於110年9月7日13時2分許有1筆轉帳10萬10元之紀錄,於110年9月7日13時8分許有1筆轉帳20萬10元至被告丙○○王道銀行帳戶之紀錄,於110年9月7日13時9分許有1筆轉帳11萬5020元之紀錄,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並因此只剩570元餘額 1.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園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園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37頁、第43至45頁、第55頁) 3.告訴人戊○○轉帳紀錄截圖(園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 4.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園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51至53頁) 110年9月7日12時53分許匯款8000元進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壬○○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7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壬○○匯款後,於110年9月7日13時37分有1筆轉帳6萬5010元、於110年9月7日13時42分有1筆轉帳6萬1100元之紀錄,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並因此只剩340元餘額 1.告訴人壬○○警詢證述(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13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41至43頁、第55頁、第63頁、第51頁) 3.告訴人壬○○轉帳紀錄截圖(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31頁) 4.告訴人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警刑0000000000卷第39頁)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4時51分許匯款7萬792元進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匯款後,於110年9月8日15時有1筆轉帳5萬1020元至被告丙○○王道銀行帳戶之紀錄,於110年9月8日15時1分有1筆轉帳7萬9015元、於110年9月8日15時11分有1筆轉帳2萬30元之紀錄,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並因此只剩807元餘額 1.告訴人辛○○警詢證述(新北警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1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9至14頁、第21頁、第31頁) 3.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警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45至49頁) 4.告訴人辛○○、轉帳紀錄截圖(新北警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49頁、第53頁)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7時21分許匯款1萬元進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己○○匯款後,於110年9月8日17時24分有2筆各轉帳3萬元、於110年9月8日17時25分有1筆轉帳2萬6000元之紀錄,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並因此只剩650元餘額 1.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南市五警偵0000000000卷第37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五警偵0000000000卷第531頁、第535頁、第539頁、第545至548頁)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庚○○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0日 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匯款後,於110年9月10日12時30分有1筆轉帳1萬30元、於110年9月10日12時35分有1筆轉帳19萬115元之紀錄(上述均轉至被告丙○○王道銀行帳戶),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並因此只剩5584元餘額 1.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南市五警偵0000000000卷第53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南市五警偵0000000000卷第627至629頁、第655頁、第663頁、第671頁) 3.告訴人庚○○轉帳紀錄截圖(南市五警偵0000000000卷第471至473頁) 3.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南市五警偵0000000000卷第445至467頁) 110年9月10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12時32分許匯款8064元進入被告甲○○永豐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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