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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日期與時間更正為「111年6月19日21時36分」,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審酌被告已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可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蔡○○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伍仟元至告訴人蔡○○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和解書所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相關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前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廖○○」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連繫後,約定以提供1個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領取4萬5000元為代價後,於111年6月19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廖○○」指定之人,復以LINE傳送密碼予「廖○○」。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蔡○○,佯稱為「○○○○○」工作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訂單增加,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佩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6日18時53分、19時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98元匯入黃○○臺銀帳戶內,嗣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蔡○○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每個帳戶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見投資節稅的工作廣告,對方表示為運彩公司,要做節稅,給顧客轉錢出去,所以需要帳戶,伊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給他人使用,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有一筆錢可以分擔家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 1.上開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蔡○○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臉書廣告列印頁面、與「廖○○」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 被告為獲得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顯不合理之代價,將自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本件被告若受有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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