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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野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號、第2801號、第3045號、第45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星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星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4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下稱楊○○中國信託帳戶)」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下稱楊蔚蔚國泰世華帳戶)」、及附表編號1、4中「楊○○中國信託帳戶」均更正為「楊○○國泰世華帳戶」,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如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因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砍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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