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金訴,59,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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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川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7日14時5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乙○○於同日以提款卡及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38萬元,復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丙○○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領款影像(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直接或間接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林經理」向被告蒐集人頭帳戶,由部分成員以電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依「林經理」之指示提款後交付「林經理」指示之人,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分工模式相符,堪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程度之規模,以多人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之提供人頭帳戶、取款交付上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犯罪計畫重要環節之一。

又本件依被告所述,其僅與「林經理」及「林經理」指定之收款人有所聯繫,然亦無證據證明「林經理」與其所指定收款人是否係不同人,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應知悉本案之參與人達3人以上,被告於本案僅止於可預見「林經理」向其商借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若其依「林經理」指示提款、交付他人可能涉及不法,並因其行為使金流不易察覺而製造斷點,主觀上確實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後交付與「林經理」之方式,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部分行為,遂行詐取財物以謀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且有犯意聯絡之本案犯行共同負責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雖載被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郵局存摺提款卡仍在其身上,僅係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後再依指示領款交付他人(偵緝卷第47頁),是以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誤會,爰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林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領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林經理」指定之人,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經理」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0年3月7日14時5分許匯款38萬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4時39分許入帳) 1.告訴人丙○○警詢證述(警卷第7至1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至34頁) 3.告訴人丙○○轉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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