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情形:
- 二、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
- (二)本案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湯瑪士」所
-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 (四)被告為「湯瑪士」、王雁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與「湯瑪士」、王雁具有詐欺取財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
- (二)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 (三)被告與「湯瑪士」、王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 (四)被告就告訴人轉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雖有多
- (五)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 (六)爰審酌被告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貿然提供金融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本案有賺到多少錢,否認有實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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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衛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陳衛國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湯瑪士」之成年人(下稱「湯瑪士」),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提領再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金錢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湯瑪士」、王雁(王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2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湯瑪士」,並由「湯瑪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7日,透過臉書結識唐代英,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WHATSAPP、LINE向唐代英佯稱:伊係美籍華人,現為維和部隊的外科軍醫,目前在伊拉克服役中,希望把薪餉寄給唐代英代為保管云云,復由一名自稱快遞公司「ChaKao」之人透過LINE向唐代英佯稱:需先支付運費云云,致唐代英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3日8時49分、同日8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陳衛國依「湯瑪士」於LINE中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王雁以換購比特幣,並匯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情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然依前案判決書可知,該案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湯瑪士」,且被告自該帳戶提領者,係被害人陳育美、田素琴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至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湯瑪士」,惟被告於本案自該帳戶提領者,係告訴人即被害人唐代英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可見本案所起訴之被害人與前案並不相同。
且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計算依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犯罪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與前案顯然非同一事實,自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衛國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卷一第49至5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金訴卷三第401至41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衛國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湯瑪士」,且將告訴人唐代英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10萬元提領出後,持該筆現金向王雁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被害人,我也是被騙,我沒有辦法預見會進我帳戶的錢是騙來的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結識「湯瑪士」,並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提供予「湯瑪士」,其後被告於110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同日22時16分許、22時17分許、22時18分許、22時19分許自永豐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其後持該筆現金向王雁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轉給「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金訴卷一第50至51頁;
原金訴卷三第408至411頁),並有被告與「湯瑪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湯瑪士」之對話紀錄譯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41071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金訴卷二第3至137頁;
原訴卷三第3至368頁;
原金訴卷一第125至1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湯瑪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自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唐代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5559卷第7至8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傳給告訴人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寄貨收款明細在卷足憑(見偵5559卷第27至30、32、63、35、39至57頁),故被告確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並做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得贓款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有正當工作(見原訴卷三第41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湯瑪士」使用,更自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湯瑪士」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是「湯瑪士」叫我去找他認識的幣商「Yen」亦即王雁買比特幣,我在與王雁交易時,有懷疑這是不正當的事情,我有懷疑我受騙,所以我跟王雁交易時有偷拍王雁的照片等語(見原金訴卷三第409至411頁),可見被告在與王雁交易虛擬貨幣前,主觀上確知此種交易方式恐有不正當之處,否則何須與王雁交易時偷拍王雁之照片。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我不知道「湯瑪士」真實姓名年籍,除了LINE以外,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原金訴卷三第408頁),是觀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見過「湯瑪士」,就與其對話之「湯瑪士」之真實身分為何,根本無從確定。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湯瑪士」稱我每次買比特幣並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後,可以獲取2%至3%的佣金等語(見偵5559卷第100頁),則被告既非直接為他人代購比特幣,僅係將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即可輕鬆賺取2%至3%之佣金,此報酬與其付出已顯不相當;
且被告不知對方之身分及所做之事是否合法既已有疑,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金融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雖然類此案件之當事人,不排除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此類案件之被害人,係因詐欺集團營造時間緊迫必須馬上為之的假象,而致一時不察受騙,但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湯瑪士」問我可不可以幫他為本案交易比特幣時,我大概有幾天沒回覆他等語(見偵5559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有多日之情形得以查證對方之身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於無從確定「湯瑪士」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將具一身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聽從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也是被騙,我沒有辦法預見會進我帳戶的錢是騙來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故堪認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詐欺與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實具備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為「湯瑪士」、王雁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0號卷的第53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王雁的對話紀錄沒錯,幣商Yen、「張小姐」均是同一人,就是法官提示給我看的王雁照片中的這個人等語(見原金訴卷三第410頁),被告經本院當庭提示王雁之照片後,能清楚表示幣商Yen、「張小姐」即為王雁本人,除經被告前開供述外,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之王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金訴卷三第417頁),堪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者確實為王雁本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雁是女性,並自稱「湯瑪士」是他的表哥,我曾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過去給「湯瑪士」,雖有雜訊,但我判斷對方應該是男的等語(見原金訴卷三第408頁),又王雁於另案中所提供其與「湯瑪士」間之對話訊息如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卷四第109至111、142至143頁,附於本院原金訴卷二494至496、527至528頁,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傳送者 時間 訊息內容 王雁 109年12月5日11時48分許 花蓮的兄弟呢? 王雁 109年12月5日11時49分許 他不是願意出示帳戶給你使用嗎?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Contact Info: Display Name:陳衛國 User ID;
....(擷圖模糊,而未能辨識)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1分許 這個兄弟已經給他帳,他是一個好人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2分許 我將從星期一開始匯款到他的帳戶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3分許 「湯瑪士」向您傳送了照片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3分許 兄弟,這是他的帳戶 王雁 109年12月5日11時54分許 他花蓮兄弟他有交易過嗎? 「湯瑪士」 109年12月5日11時54分許 不,在您成為下週之後與他交易的第一人之前,他從未交易過 「湯瑪士」 109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 姐姐,我送你一個兄弟LINE,現在你也在和他說話 「湯瑪士」 109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 他也會開始幫助我們收錢 王雁 109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 誰? 「湯瑪士」 109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 而且您正在通過電話與他交談,並且也要使用他的電話號碼 「湯瑪士」 109年12月6日14時36分許 我匯錢給他後,他會打電話給您,並開始從您那裡購買比特幣 王雁 109年12月17日4時31分許 哥哥 王雁 109年12月17日5時49分許 花蓮的現在多少? 王雁 109年12月17日5時49分許 兄弟 王雁 109年12月17日5時52分許 照片已傳送。
王雁 109年12月17日5時52分許 照片已傳送。
王雁 109年12月17日5時53分許 這些都不是花蓮兄弟的帳戶 「湯瑪士」 109年12月17日5時57分許 對,因為他告訴我他還沒有收到付款 「湯瑪士」 109年12月17日6時5分許 姐姐請幫我把這個名字寫好 「湯瑪士」 109年12月17日6時5分許 「湯瑪士」向您傳送了照片 「湯瑪士」 109年12月17日6時5分許 名稱和信息可以幫助我將其寫出 王雁 109年12月17日6時7分許 熊金蓮 王雁 109年12月17日6時8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 依前開訊息內容,可知王雁係受「湯瑪士」之指示後,接受被告之聯繫,並經「湯瑪士」告知,而知悉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湯瑪士」收取款項,復由被告向王雁購買比特幣。
是就被告前揭供述、王雁與「湯瑪士」間之對話訊息合併觀之,堪認「湯瑪士」與王雁為不同之人。
⒋從而,被告、王雁、「湯瑪士」分工模式應係:被告受「湯瑪士」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出後,再交付予王雁以換購比特幣,並匯入「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
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告訴人受騙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湯瑪士」、王雁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與「湯瑪士」、王雁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湯瑪士」使用並依「湯瑪士」指示而提領、交付款項予王雁以換幣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懷疑過其於本案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認有利可圖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湯瑪士」、王雁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湯瑪士」要求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項進入上開金融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以前述方式提領款項、向王雁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湯瑪士」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湯瑪士」、王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告訴人轉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提領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告訴人單一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不詳人士使用,且聽從對方指示以前述方式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使詐欺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有所得利益,前述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配偶與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2萬元至5萬元,經濟情況貧寒(見原金訴卷三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有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其與「湯瑪士」、王雁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用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本案有賺到多少錢,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原金訴卷三第410頁),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經手之贓款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關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0年度偵字第5559號卷 偵5559卷 2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卷一 原金訴卷一 3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卷二 原金訴卷二 4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卷三 原金訴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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