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原金訴,99,202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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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予希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91號、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予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予希、李子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黃予希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李子豪後,再由李子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藍宇正(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嗣藍宇正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轉帳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中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廖家佑之被害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事實因與本件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詳述如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檢察官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91號、第6211號起訴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黃予希對告訴人廖家佑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6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一併審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併此指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子豪等情,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李子豪是我的學弟,所以我蠻相信他的,之前他跟我借錢2千5百元,我在住院,我直接把提款卡借他,事後他有還我提款卡,我沒有跟李子豪討回這筆錢,我跟他說不用還,這次他說可以賺錢,是有保障的,但沒有跟我講詳細內容,這次沒有還我提款卡。

我不知道是違法的,像線上博奕不是也可以賺錢,李子豪沒有跟我說用途,這是我自己的猜測,我從國二開始認識李子豪,之前會一起出去喝酒,國中畢業以後偶爾聯絡一下,之前一開始李子豪有去做工地,後面就沒有他的消息。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及李子豪證述,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前,即已與李子豪認識相當時日,互有聯絡方式,且不定期會見面喝酒聊天,國中畢業後仍偶爾會聯絡,具有一定之交情並非陌生或無法聯繫之人,其等尚非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則被告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李子豪,被告對於後續提款卡之使用狀況及取回,仍可向李子豪追索,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完全不認識之人之情況並不相同。

再者,被告與李子豪前曾因金錢借貸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李子豪後續亦有依約返還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未衍生任何不法情事,是被告基於先前已有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因此基於信賴關係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子豪,並非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知名之第三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李子豪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擅自轉交他人使用,故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無從預見該帳戶之使用權將落入其他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手中,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得以預見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落入不認識之第三人手中,進而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然查: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李子豪,再由李子豪轉交予藍宇正,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掌握,並確認得以安全無虞使用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存入提出之工具:⑴本案中信帳戶及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李子豪後,再由李子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藍宇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61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2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李子豪,再由李子豪轉交予藍宇正等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因此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一空等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述甚詳(見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許中棠將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告訴人廖家佑受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亦堪以認定。

⑶由上,足認被告申辦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客觀上確供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並確認得以安全無虞使用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存入,並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因此取得、保有相關詐欺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無誤。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交付提款卡給李子豪之動機,實係立基於李子豪片面宣稱可以幫被告賺錢、是有保障的,被告不諱言其無法提供兩人間之對話紀錄,且未深入了解用途、報酬計算方式,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即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子豪使用。

再衡諸被告既知悉李子豪經濟狀況不佳,仰賴友人借款維生,更非專業理財人士,如何單憑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獲利,顯有違常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脫口而出稱:像線上博奕不是也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博奕事業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及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要屬犯罪行為,益徵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予李子豪使用,雖對李子豪或輾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要實行之犯行,僅概略認識可能被用以從事犯罪之不法內涵,並未確切或充分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然其主觀上對正犯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完成亦有提供助力之認識和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已明。

⒋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提款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並未投入資金,亦無庸付出勞力,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取報酬,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足徵被告可以預見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其在郵局、臺灣銀行等金融機關均有開戶,其未一併交付前揭帳戶之原因,實為有育兒津貼、薪資匯入,對照卷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見警卷第19頁),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餘額不到百元,由被告擇其餘額鮮少之本案中信帳戶,降低個人財產受損風險之舉,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子豪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且足見被告當時根本非確信李子豪向其稱出借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的說詞。

⒍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任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李子豪,被告未探詢李子豪取得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正用途,以維護本案中信帳戶之安全,不落入詐騙集團之手而成為行騙工具,並防免自己因而涉及刑案,僅因李子豪之空泛說詞,即逕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李子豪,李子豪隨後轉交藍宇正,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行騙之工具,本案中信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詐騙集團享有,是以縱本案中信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從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本案被告案發時已成年,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後,國中畢業後即進入職場,曾從事餐飲業等工作,申辦郵局、臺灣銀行、本案中信等帳戶,使用相當期間,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有辦理車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社會經驗已臻成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自陳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李子豪,可以預見李子豪欲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款使用(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竟因金錢報酬利誘,在無法確保不至遭違法使用之情形下,仍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意交予李子豪,後成為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告訴人等所轉帳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李子豪,再由李子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藍宇正,藍宇正復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中棠、廖家佑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迨其等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現金,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廖家佑4次接續依指示匯款,皆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2名告訴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審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轉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中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萱」)結識許中棠,並佯稱:公司內工程師可破解線上博奕城數據,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博奕娛樂城帳戶儲值云云,致許中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日 19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4萬8117元 2 廖家佑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WeDate」(暱稱「嘉嘉」)與廖家佑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復引介廖家佑至某網站註冊帳戶,並佯稱: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日 15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4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5日 13時1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6日 12時16分許 8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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