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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張家銘(住址詳卷)
被 告 潘邑汶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花蓮○○○○○○○○○)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潘邑汶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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