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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捌零肆公克、零點陸陸陸貳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且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黎明路(原名黎安華)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雖曾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該緩起訴,然經被告提起再議,並經上開分署發回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繼續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緩續字第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被告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且未遭撤銷一節,應屬無疑。
三、被告為警獲報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查扣被告主動交付該院護理人員張靚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4支,就海洛因部分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後淨重分別為1.6804公克、0.666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為證,即確屬違禁物無訛,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該2包海洛之包裝袋共2只,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扣案之上開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海洛因係其施用後所剩餘,又其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施用外,另有將海洛因摻礦泉水注入針筒注射鼠蹊部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而證人張靚於警詢時,並證稱被告當時交付之上開4支注射針筒,其中1支針筒已經使用過等語,且有該等注射針筒之照片可憑,是該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應為被告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餘3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則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均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於被告之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張靚之陳述及上開鑑定書、照片等證據,聲請沒收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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