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單禁沒,125,202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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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將事實欄二第三行「緩起訴處分」更正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㈠被告林煒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8、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翻拍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均准許。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檢出毒品成分之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之物均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連同其上毒品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mL甲醇浸泡鑑驗)、驗前毛重0.2公克,取樣0.00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1938公克 2 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mL甲醇沖提鑑驗)、毛重0.1646公克 3 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mL甲醇沖提鑑驗)、毛重0.2306公克 4 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mL甲醇沖提鑑驗)、毛重0.225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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