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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
(一)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現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110年度毒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無不合。
(二)被告陳緯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駁回確定,並於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民國111年10月27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其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施用剩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為其所有而為施用毒品所用等語。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001210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為憑。
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足認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四)綜上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均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件:聲請書
附表一
附表二(花蓮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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