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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邦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三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邦傑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強制戒治逾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64、65、66、67、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64、65、66、67、6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扣案之殘渣袋3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單位110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312061號函附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080卷第115頁),而該等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極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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