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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冉龍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冉龍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
而本案查扣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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