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撤緩,6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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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志善因犯妨害自由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

因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1日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已於111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依上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其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從而,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二、本件受刑人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然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從而,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

又本件因屬應撤銷宣告,非法院得予裁量者,故尚無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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