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撤緩,6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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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榮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確定。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7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7月1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16至17頁),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

且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應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

受刑人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猶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便遺忘教訓、不知悔改,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法院為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然受刑人卻因貪圖己身之方便,違背法院使其改過自新之美意,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使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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