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撤緩,7,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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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號、111年度執緩助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所定義,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案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本案聲請時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花蓮縣○○鄉○○村○○00○0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惟前案判決書及相關執行通知書經向受刑人前揭戶籍地址送達後均為寄存送達,而非由受刑人或其家屬收受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誤,且該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方到場查訪後,該址之建物所有權人表示受刑人幼時曾於該處居住,嗣於85年間因故遷離他處,此後即無音訊等語,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所查訪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受刑人於客觀上既有長達20餘年未於上揭戶籍地址居住之情事,是否可逕謂該處乃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已非無疑。

又受刑人近年均在桃園市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1年2月10日函檢送之受刑人就醫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復依前案判決顯示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地點亦係在桃園市,堪認其實際居住生活之處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另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依卷存資料,無法證明本件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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