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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9號、第58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勇與陳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上午0時43分許,陳瑋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漢勇,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街與五權街口,由陳瑋揚把風,李漢勇持鑰匙1支,竊取竹○青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嗣後於同日上午某時,李漢勇為免竊盜事跡敗露,另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侵入王○文所有之花蓮縣○○鄉○○村○○00○0號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並停在上址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陳瑋揚共同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竹○青、王○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漢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竹○青、王○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52208號鑑定書、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漢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又被告與陳瑋揚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漢勇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為免事跡敗露,復駕駛竊取之小貨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貼補家計之犯罪動機,從事地下汙水推管及建築物玻璃安裝、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漢勇與陳瑋揚固共乘首揭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街與五權街口竊盜,惟斟酌上揭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交通工具與竊盜犯罪無必然關聯,尚難認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鑰匙係伊在路邊撿拾等語(花市警刑字第1100027886號卷第9頁),所有權人非無疑義,且沒收或追徵鑰匙1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被告李漢勇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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