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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竹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8年起,受甲○○之託,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富二街甲○○住處(地址詳卷)為甲○○按摩,因而熟知甲○○所有並存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位置,且亦曾因跟隨甲○○提款,而知悉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詎戊○○明知未經對方授權,不得逕自持對方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對方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附表所示之拿取提款卡時間,在甲○○住處拿取提款卡後,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市農會信用部自強分部提款機(下稱自強ATM),復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所竊取之提款卡,在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甲○○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3,500元。
嗣因甲○○發現上開帳戶內有上開異常提款紀錄,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附表編號3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沒有提領過A帳戶之款項,B帳戶之款項是告訴人甲○○拜託我幫他領錢,領了之後我有給他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為被告提領款項,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拿取本案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且告訴人之指訴亦前後供述不一,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長期前往告訴人住處為告訴人按摩,並於110年1月21日11時46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B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強ATM,在提款機輸入密碼,領取1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3-6頁、偵緝卷第37-40頁、院卷一第39-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5頁、偵卷第35-36頁、院卷一第408-415頁),並有B張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附表3次提領行為均為其本人,3次總共提領43,500元,均為告訴人委託其提款等語(警卷第3-6頁),然自偵訊起開始翻異前詞辯稱:僅附表編號3之提領行為為其本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察問我有沒有領,我有說我有領,但我沒有說全部都是我領的,我沒有講過「總共三次,金額43500元。」
我也沒有說我只有領16.000,因為警察沒有問等語(院卷二第74頁)。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警詢錄影(院卷二第108-109頁),內容如下: 說話者 內容(時間:【00:02:52】至【00:05:04】 ) 警察 經警方循線調閱農會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時間茲分 述如下,第一次109 年12月03日13時20分許,正確時間是13時15分許,因為監視器跟那個…(聽不清楚)時間會有誤差,然後我們調閱的話,涉嫌人在ATM 前手持李男提款卡詐領現金20000 元,新台幣以下同;
第二次109年12月06日09時07分許,監視器時間為09時01分許,涉嫌人手持提款卡提領這次是7500元;
第三次110 年01月21日11時4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11時45分許;
一樣是那個手持提款卡領的現金是16000 元。
影像中上述女子是你本人嘛對不對? 被告 對。
警察 然後這邊跟你確認一下。
被告 (畫面此時被告有一個點頭的動作) 警察 20000+7500+16000=43500塊,對不對? 被告 對。
警察 所以承上,據你坦承上述女子係你本人,試問本案你總共詐領李男存款共多少?總共三次嘛對不對? 被告 對。
警察 然後金額是43500對不對? 被告 是。
警察 承上,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中顯示涉嫌人於110 年01月21日11時44分許,騎乘MKC-6756號,就剛剛有晃一下給你看那個,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南往北直行,提領之後隨即離開了嘛對不對? 被告 恩。
警察 上述那個是你本人嘛對不對? 被告 對。
堪認被告於警察與其確認各次提款是否為其本人時均承認,被告雖又辯稱:我以為警察是問我之前領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的錢,所以才回答是,是我誤解了,這筆帳被判4個月,已經執行完畢等語(院卷二第120頁),然被告亦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撿到告訴人玉山銀行的信用卡,拿去刷金子,那次我刷4萬5千多元,已經判刑關過了,是今年5月的事等語(偵緝卷第39頁),則既然前案為盜刷信用卡,實際上並非至提款機提款,被告辯稱誤以為警察是詢問前案玉山銀行之行為始回答是等語顯不可採。
再被告於警詢曾坦承其為騎車之人,衡情帽子、外套等物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之物,亦涉及個人衛生習慣,若非有相當交情且有必要,應不致向他人借用;
復觀諸路口監視器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騎車之人與第3次提款之人,均穿著同一件墨綠色外套,下車後另外戴上第3次提款之人所戴之豹紋漁夫帽,3次提款之人均戴相同之豹紋漁夫帽,身穿相同之墨綠色外套(警卷第45-49頁),而附表編號3時間提領人為被告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可從衣著推斷第1次及第2次之行為人亦為被告本人,是被告辯稱:第3次提款時間戴的帽子不是我的,是我從告訴人家拿的,提款機附近的路口監視器畫面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人也不是我,我車有借告訴人的朋友等語(偵緝卷第39頁、院卷二第74頁)亦不足採。
是被告於警詢已「自白」其確有本案3次提領告訴人之款項等情無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非其所提領等語礙難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任何人都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怎麼可能親自交給被告提款卡跟密碼,可能被告有跟我去提款機領款在後面看到的,被告拿了提款卡後又放回去,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提款卡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訊證稱:從來沒有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請被告領錢,提款卡都放皮夾隨身放身上,密碼沒有背,要看,有寫出來放身上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寫借據可能是身上沒有錢付按摩費,但一定有還,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凡是跟錢有關的都不會交給別人,平常自己保管提款卡,不會告訴別人密碼,也不記得密碼,密碼太多了,忘了就拿出來看就好等語(院卷一第408-415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依告訴人的經濟狀況沒有理由欠被告按摩費用,也不必向被告借錢,告訴人不曾向我或家人借大筆錢,因為他用不到,平常告訴人自己管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告訴人很怕我知道他的財務狀況,案發前家人都不知道被告的財務狀況,我還曾經因為告訴人沒有據實跟我說他的財務狀況,導致申報財產不實被廉政署罰款,家人不知道告訴人的提款卡密碼,平常告訴人自己領錢,我從來沒有幫告訴人領錢,不知道告訴人是自己記提款卡密碼還是抄下來,告訴人耳根子很軟,容易受騙等語(院卷一第420-4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有說過告訴人拖欠按摩費用,但告訴人沒承認,一方說有一方說沒有,各說各話,被告永遠都有一筆錢被欠,之前告訴人戶頭還有錢時,我沒有幫忙提款,是後來他的戶頭沒有錢跟我要錢,我去瞭解狀況才發現不對勁,但我也沒有領他的錢,我只是瞭解發生什麼事,那時候有跟我說密碼,我有幫他改密碼,告訴人是把密碼寫在筆記上,他要找才會記得,告訴人於阿茲海默症發病前,沒有請我或媽媽領錢,告訴人基本上不會沒錢,是後期沒有錢才跟我借錢,而且只會借夠用的幾千塊,我有親眼看過告訴人領錢時,被告在後面,告訴人在提款機前把錢給被告,我在旁邊看很久,被告拿完就走了,我也不疑有他,調監視器也看過告訴人領錢時,被告在後面,告訴人是很好說話的人,別人說什麼他信什麼等語(院卷一第432-438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有將提款卡密碼另外以紙本存放之習慣,且被告亦曾跟隨告訴人提款,告訴人確實有機會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過往即為對自身財務相當謹慎之人,甚至不會委託至親協助處理財務,遑論委託與告訴人無親屬關係之被告提款,依告訴人之財務狀況無積欠被告大筆按摩費用之可能,被告亦曾跟隨告訴人至提款機,由告訴人提款後再交付被告款項,可見告訴人無委託被告提款之必要。
而告訴人自109年12月31日起因記憶障礙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110年1月28日開始服用Aricept時,認知測驗MMSE19、CASI73、CDR0.5乙節,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按(院卷二第7頁),堪認告訴人之情形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上屬輕度認知障礙或極早期失智症,告訴人於案發之時應尚有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亦無委託被告提款之必要。
是被告於警詢辯稱:43,500是告訴人要給我的錢,他欠我的等語(院卷二第111至112頁),於偵訊及本院辯稱:1月21日那次是告訴人叫我領的,領完就把錢給他等語(偵緝卷第38頁、院卷一第42頁),均不足採,被告3次提款行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㈣綜上所述,本案3次提款人均為被告本人,而告訴人也確實無委託他人提款之習慣或委託被告提款之必要,故告訴人指訴被告3次提款均未經其同意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供己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提款機,3次提領金額總計43,500元,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⒉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⒊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⒋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共4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存放在住處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2張。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貳、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把提款卡與密碼交給我等語。
經查:起訴書載明被告取款後有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存款有異常多次提領,跟平常的消費習慣不一樣,經證人丙○○協助調閱交易明細,才發現存款遭被告盜領,提款卡平時都在我身上,被告應該是拿提款卡領錢後再偷偷放回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36頁、院卷一第410頁),是告訴人發現存款遭盜領乃因存款異常減少,而非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且本案帳戶A於第1次及第2次提款時間之間之10912月3日20時36分,及第2次提領時間後之109年12月9日9時15分,尚有其他提款紀錄,本案B帳戶於第3次提款時間後之110年1月23日12時12分,亦有提款紀錄,此有A、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81、391頁)。
則告訴人既未發現提款卡遺失,帳戶仍有提款紀錄,堪認被告每次拿取提款卡提款後,均有將提款卡再放回原處,其拿取提款卡僅係單純擅自取用,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據為己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仍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2張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該等行為僅屬非刑法非難對象之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實有未合。
依卷內之資料,實難僅憑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有竊盜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拿取提款卡時間 至提款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金額(單位:元) 判決主文 1 109年12月1日12時34分至12月3日13時20分間某時 109年12月3日13時20分 A 20,000 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3日20時36分至12月6日9時7分間某時 109年12月6日9時7分 A 7,500 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月14日20時36分至1月21日11時46分間某時 110年1月21日11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 B 16,000 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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