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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逢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逢成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經查,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1年10月11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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